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37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達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警企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本訴部分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十
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元月委託原告將
被告公司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運費共計十二萬五千一百
七十一元,被告諉藉大陸進口貨物為由,拖延不付款,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提出答辯狀第三項部
分不是原告法代說的,也不知道被告跟哪一家協商的;第
四小項當時是飛羚公司打電話邀請原告法代去參加協商,
原告法代是代表原告公司;第二項第一小項原告跟飛羚公
司並非同一公司,飛羚公司是在上海跟台北,原告是在彰
化。而飛羚公司與原告乃合作關係,因為業務的關係所以
才在單子上各留電話;第三小項對帳單部分,因為原告與
飛羚公司是合作關係,必須要給客戶收據才能收錢,所以
才由飛羚台北公司寄收據給原告代為開立。又原告香港部
分跟飛羚公司電話是不一樣的,因為不同公司代理。原告
是代理飛羚公司在彰化地區的貨物處理,如果有代收款或
稅金的話就幫忙代收,然後再把原款交還給飛羚公司。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抗辯稱:被告
委託訴外人飛羚國際快遞公司(下稱飛羚公司)由大陸寄
快遞物品回台,於合作前飛羚公司大陸業務人員 陳健康
被告公司 賴滄彬 經理承諾:「貨物運送回台包辦一切費用
,費用內亦包括一切稅捐。」因此運費比一般價格高出許
多。而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十月間皆未有任何糾
紛產生,期間飛羚公司於大陸所承接之貨物皆由原告運送
至被告公司。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七年一月期間
被告陸續收到原告要求支付關稅之進口報單,被告公司人
員在不知情狀況下陸續支付給原告現金九萬一千八百六十
三元,嗣於九十七年一月被告清算帳款時發現多支出款項
,此時原告答允被告要與其台北總公司人員商量,卻一拖
再拖,一直未給被告任何回應,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
九日委託原告運送單號SAB0000000貨物,原告藉口被告未
付運費,原告有貨物留置權等語,不願歸還貨物,經多次
溝通仍未給予回應,此件貨物內含六台被告公司產品型號
DM6801,當時此產品市值每台一萬四千元,共計八萬四千
元。又被告在未得任何回應下,不得已將原告十二月份貨
款六千七百七十元及一月份貨款十一萬九千二百十元暫停
給付以求原告回應,此時原告卻辯稱並未答允被告運費包
含一切費用之說法,拒絕退還被告先前已支付之稅金,並
辯稱承諾被告包一切稅捐為飛羚公司所說,並非原告所承
諾,原告與飛羚公司並非為同一家公司,被告應尋求飛羚
公司人員退款,而非向原告要求退款,並給予被告飛羚台
北總公司人員電話。經被告一再與飛羚公司協商,於九十
七年三月十一日飛羚公司同意派人至被告公司協商,當時
至被告公司協商人員亦由原告代表飛羚公司。協商當日原
告又推說包含一切運費說法為大陸人員與被告所協議,非
飛羚公司所同意,被告應循大陸人員支付,與飛羚公司無
關,且飛羚公司與原告並非同一公司,只是委託送貨而已
。因原告說詞反覆變化太大且一再推託與飛羚公司並非同
一公司,導致協商失敗。原告堅稱與飛羚公司無關,不願
歸還九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但下列證據都顯示原告與飛
羚公司為同一公司:⑴原告之貨單上海公司電話(00)
00000000與飛羚公司貨單上海公司電話(00)00000000相
同;⑵原告起訴狀所留之電話00-0000000又與飛羚公司送
貨單上彰化公司電話00-0000000相同;⑶飛羚公司台北天
馬汗收據單之對帳單為原告所開出。原告堅稱與飛羚公司
無關,無疑有公開說謊之嫌疑,種種證據都證實原告與飛
羚公司為同一公司,理應償還被告所付之稅金及歸還貨物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七年元月委託原告將被告公司貨
物運送至大陸地區,運費共計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二紙、對帳單二紙、貨運提單
三十三紙(均影本)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
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諉藉大陸進口貨物為由,拖延不付款,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經查,原告雖自承其係
代理飛羚公司在彰化地區的貨物處理,如果有代收款或稅
金的話就幫忙代收,然後再把原款交還給飛羚公司,並提
出代理合約書一紙附卷足憑,然經本院審酌該代理合約書
之內容,為原告代理訴外人天馬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天馬汗公司),並非飛羚公司,況且縱使原告有運
費代收權,亦非契約當事人,難謂其有代表飛羚公司實施
訴訟之權,是以,原告據此請求代收被告公司積欠飛羚公
司之運費,委實無據,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運費共計十
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十七萬五千八
百六十三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九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七年一月期間
反訴原告陸續收到反訴被告要求支付關稅之進口報單,反
訴原告公司人員在不知情狀況下陸續支付給反訴被告現金
九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反訴原告清算
帳款時發現多支出款項,此時反訴被告答允反訴原告要與
其台北總公司人員商量,卻一拖再拖,一直未給反訴原告
任何回應,而反訴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委託反訴被
告運送單號SAB0000000貨物,反訴被告藉口反訴原告未付
運費,反訴被告有貨物留置權等語,不願歸還貨物,經多
次溝通仍未給予回應,此件貨物內含六台反訴原告公司產
品型號DM6801,當時此產品市值每台一萬四千元,共計八
萬四千元。又反訴原告在未得任何回應下,不得已將反訴
被告十二月份貨款六千七百七十元及一月份貨款十一萬九
千二百十元暫停給付以求反訴被告回應,此時反訴被告卻
辯稱並未答允反訴原告運費包含一切費用之說法,拒絕退
還反訴原告先前已支付之稅金,並辯稱承諾反訴原告包一
切稅捐為飛羚公司所說,並非反訴被告所承諾,反訴被告
與飛羚公司並非為同一家公司,反訴原告應尋求飛羚公司
人員退款,而非向反訴被告要求退款,並給予反訴原告飛
羚台北總公司人員電話。經反訴原告一再與飛羚公司協商
,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飛羚公司同意派人至反訴原告公
司協商,當時至反訴原告公司協商人員亦由反訴被告代表
飛羚公司。協商當日反訴被告又推說包含一切運費說法為
大陸人員與反訴原告所協議,非飛羚公司所同意,反訴原
告應循大陸人員支付,與飛羚公司無關,且飛羚公司與反
訴被告並非同一公司,只是委託送貨而已。因反訴被告說
詞反覆變化太大且一再推託與飛羚公司並非同一公司,導
致協商失敗。反訴被告堅稱與飛羚公司無關,不願歸還九
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但下列證據都顯示反訴被告與飛羚
公司為同一公司:⑴反訴被告之貨單上海公司電話(21
)00000000與飛羚公司貨單上海公司電話(00)00000000
相同;⑵反訴被告起訴狀所留之電話00-0000000又與飛羚
公司送貨單上彰化公司電話00-0000000相同;⑶飛羚公司
台北天馬汗收據單之對帳單為反訴被告所開出。反訴被告
堅稱與飛羚公司無關,無疑有公開說謊之嫌疑,種種證據
都證實反訴被告與飛羚公司為同一公司,理應償還反訴原
告所付之稅金及歸還貨物。爰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如
反訴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抗辯稱:反訴被告代理
訴外人天馬汗公司在彰化及雲林的貨物處理及其代收貨款
,而天馬汗承攬飛羚公司之貨物清關及其派送、代收款項
,故反訴被告係承接天馬汗公司之貨物,其權利與義務應
直接對天馬汗而非間接對反訴原告公司。反訴原告將其貨
單編號SAB0000000之貨物交予飛羚公司運送,反訴被告並
未接到該件貨物,反訴原告應對飛羚公司提出貨物遺失賠
償及其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之問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答允反訴原告運費包含一
切費用,且反訴被告與飛羚公司為同一公司,並提出上開
三項證據以資證明,然為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亦未能
證明反訴被告確有上開承諾,且縱反訴被告與飛羚公司共
用同一電話且法代相同,惟上開二公司既分別依法登記,
各有獨立之法人格,據兩造提出之運送單、送貨單及進口
報單(均影本)等文件,其上均記載飛羚公司或天馬汗公
司名義,與反訴被告無涉,況反訴原告於答辯狀中亦自承
係飛羚公司人員向其承諾,反訴原告自應向飛羚公司請求
上開款項,方屬適法,則反訴原告主張即難謂可採。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
告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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