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小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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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潮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其逾期第一個月應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
月應給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應按月給付新臺
幣陸佰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繳款明細
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僅具狀聲明本金、利息、延滯利息數額尚有爭議云云,惟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