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295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具狀或到院補正應為之聲明、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本,並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以何為本件之訴訟標的、訴訟之聲明或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致使被告等從無抗辯,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程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或到院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