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以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休閒帽拾貳頂,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38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休閒帽12頂,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將該等物品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印有仿冒美國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休閒帽12頂,確屬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上開案件既已偵查終結且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以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