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為捌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
二、核被告王聖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刑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科刑,卻仍不知悔改,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難見其戒治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為8.07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據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剩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均沒收銷燬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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