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2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邱偉峰
被   告  鄭大衛 (原名: 鄭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曾
於106年4月間參加債務協商達成協商,又於107年1月15日起
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遂恢復原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
定,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協商毀諾註記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