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照成
許志安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照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志安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照成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劉益昌 所有捷安特牌莫曼頓型電動腳踏車(下稱系爭電動腳踏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電動腳踏車,得手後將該車牽離現場,另於竊得系爭電動腳踏車後之該月某時許,將該車牽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新宗資源回收場」兜售,詎該回收場之實際負責人許志安明知該車係來歷不明之贓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洪照成收購該車,收購後即自行更換系爭電動腳踏車之鎖,後於106年5月中旬某時,以7,000元之代價,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RABINAMICHAELJOHM。嗣於106年11月19日10時20分許,RABINAMICHAELJOHM騎乘系爭電動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適為劉益昌發現,劉益昌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系爭電動腳踏車1台及鑰匙1把,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第99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益昌、證人RABINAMICHAELJOHM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上開回收場之員工 沈宗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至23頁;偵卷第97至99頁),復有收受物、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志安寫給被告洪照成之信件影本各1份、查獲及蒐證照片共7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第72至75頁、第91至94頁;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照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許志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又被告洪照成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97年度審訴字第2092號、97年度易字第598號、97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5月(共2罪)、3月,嗣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釋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殘刑11月又18日,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洪照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洪照成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電動腳踏車,不僅造成被害人劉益昌受有財產損害,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另被告許志安明知系爭電動腳踏車係贓物,仍予收購,提供銷贓管道,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之滋長,所為俱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洪照成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而被告許志安前則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再考量被告2人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另系爭電動腳踏車為警查獲後,已經被害人劉益昌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0頁),被告2人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渠
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洪照成竊得系爭電動腳踏車後,係以2,000元之代價
出售予被告許志安,許志安購得該車後,再以7,000元之代價轉售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又被告2人業已各自取得上開出售系爭電動腳踏車之價金乙節,亦據渠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則渠2人之犯罪所得,即各應為上開轉售所得2,000元、7,000元,該等所得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至扣案之鑰匙1支,茲據被告許志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
鑰匙係伊購入系爭電動腳踏車之後更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難認與被告2人前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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