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法令章程無效等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七八號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 盧彥如 等間請求宣告法令章程無效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明訂。故向本院提起抗告,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盧彥如等間之上述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均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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