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興犯竊盜未遂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進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現場埋伏員警持蒐證器材同步錄影,當場緝獲,並扣得另案於同日所竊得為 李一珊 所有之女用皮包1只(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判決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郭進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雖行竊地點密切接近,然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即機車車主,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亦可知悉所行竊4輛機車分屬不同人所有,是此4次竊盜犯行,應屬獨立可分,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3次竊盜罪,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現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中產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1│103年11月8日21│高雄市三民區│周建成│見周建成所有之車牌號碼│││時10分許│同盟三路中都││392-ETW號普通重型機車││││溼地公園大門││停放該處,徒手扳開上開││││前機車停車格││機車之座墊,再自機車座││││││墊之縫隙伸手進入置物箱││││││內欲竊取財物,惟因尋無││││││具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2│103年11月8日21│高雄市三民區│ 張玉琴 │見張玉琴所有之車牌號碼│││時10分許│同盟三路中都││072-MRG號普通重型機車││││溼地公園大門││停放該處,徒手扳開上開││││前機車停車格││機車之座墊,再自機車座││││││墊之縫隙伸手進入置物箱││││││內欲竊取財物,惟因尋無││││││具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3│103年11月8日21│高雄市三民區│ 葉建廷 │見葉建廷所有之車牌號碼│││時22分許│同盟三路中都││581-KKQ號普通重型機車││││溼地公園大門││停放該處,徒手扳開上開││││前機車停車格││機車之座墊,再自機車座││││││墊之縫隙伸手進入置物箱││││││內欲竊取財物,惟因尋無││││││具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4│103年11月8日21│高雄市三民區│ 黃政宗 │見黃政宗所有之車牌號碼│││時26分許│同盟三路中都││XA9-971號普通重型機車││││溼地公園大門││停放該處,徒手扳開上開││││前機車停車格││機車之座墊,再自機車座││││││墊之縫隙伸手進入置物箱││││││內欲竊取財物,惟因尋無││││││具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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