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三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玲姫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二四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二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罹有多種慢性疾病,健康欠佳,生活困難,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新北市土城區清溪里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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