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正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毀損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訂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者,檢察官無待受刑人請求,即得聲請法院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度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
」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前開情形者外,要已經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之因素,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毀損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有關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745號」),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犯罪類型雖均屬侵害個人法益類型犯罪,態樣、手段略有不同,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並考量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0日,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7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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