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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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3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盒裝USB貳只、倉庫感應扣壹只、兌幣機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志於民國109年9月2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 王又慶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時,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先前拾獲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店內之夾娃娃機檯,徒手竊取機檯內之盒裝USB2只,並徒手竊取倉庫感應扣1只、兌幣機鑰匙1支(該等物品均未扣案,據王又慶所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又慶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7至43、9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又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5至4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51至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時告訴人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衡以,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之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於量刑上應併予斟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於偵訊中所稱:我在別間夾娃娃機店撿到鑰匙,就拿該鑰匙打開本案夾娃娃機店的機檯等語(偵卷第91頁),觀諸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未扣案之鑰匙
1支係被告所有,或原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之情,是就該鑰匙無從宣告沒收。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盒裝USB2只、倉庫感應扣1只、兌幣機鑰匙1支均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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