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59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5939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劉明莉 債務人 饒蕙茹 債務人 董安齡
一、債務人饒蕙茹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核,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董安齡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董安齡已於民國88年8月20日遷出國外,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依首揭法條規定,該部分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