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00號聲請人 徐國興 相對人 徐鄭罔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徐鄭罔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徐鄭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徐鄭罔係聲請人徐國興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1日離家後,即未歸返,音訊全無,聲請人即於當天辦理失蹤登記,迄今仍未有所獲,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兩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2項及但書、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徐鄭罔之財產所得資料、入出境資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查詢單,均查無失蹤人行蹤資料。本院觀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生死不明已達3年法定失蹤年限,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即屬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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