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末2行「幹、幹你娘」應補充更正為「叭三小、幹、幹你娘」、證據(三)應補充「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國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案發當時所為「叭三小、幹、幹你娘」之言論,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內容而對告訴人 洪偉 紘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有辱罵「叭三小」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爭端,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按喇叭,即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辱罵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541號被告蕭國彬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指定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彬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1時2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6巷4弄口,致另一臺汽車亦停等蕭國彬將上開貨車駛離,然告訴人 洪偉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不耐等候,遂鳴按喇叭數次,蕭國彬因此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幹你娘」等語,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洪偉紘,足以生損害於洪偉紘之名譽。
二、案經洪偉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國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洪偉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