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 游璨熊 相對人 蘇睿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1年度訴字第243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九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二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擔保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據起訴在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32號,下稱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19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53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1933號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32號之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屬有據。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觀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附於執行卷宗甚明。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適當。另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甫繫屬本院,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依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萬元【計算式:300,000×(3+4/12)×5%=50,000】。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