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原告 張琇容 被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許家豪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5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517至13524號移送併辦,原告則為上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之告訴人等節,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附卷可參。然而被告經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與起訴部份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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