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逢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逢志與告訴人 王秀雲 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朱逢志於民國10
3年6月16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5住處,因故與王秀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王秀雲之脖子,王秀雲基於防衛咬被告之手臂(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徒手推王秀雲至牆壁,再以徒手掐王秀雲之脖子,造成王秀雲受有頸部及雙側下巴皮膚紅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朱逢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逢志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3年6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3年10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斷。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四、訊據被告朱逢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其配偶即告訴人王秀雲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推擠,其右前臂遭王秀雲咬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王秀雲突然咬了我,我只是把她推開,她並沒有受到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王秀雲係配偶關係,2人於103年6月16日21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5住處,因故發生爭執,王秀雲並咬傷朱逢志之右前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秀雲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59至90頁),並有被告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該醫院103年9月
9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資佐證(依序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6至18頁、審易卷第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
㈡告訴人王秀雲雖一再指訴,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傷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王秀雲就當日其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毆傷之經過
為何,其於103年6月22日警詢本先指稱:朱逢志有外遇,
103年6月16日21時15分許,朱逢志在家想要逼我離婚,接著以言語羞辱我,我就回話說朱逢志在外有女人,朱逢志說要把我勒死,我反抗並咬傷朱逢志的右前臂,朱逢志不罷休又用雙手將我推到牆壁前勒著我的脖子,我掙開後回房間反鎖房門並報警等語(見警卷第5頁),後則陳稱:「(問:
朱逢志如何將你毆傷?現場你是否有出手還擊?)當時我與他在家因他的外遇問題(外面有女人不准我說他的不是)發生爭執近(進)而他出手勒我脖子,當時我並不想理他轉身就進入房內,他見狀即跟我進入屋內以雙手將我脖子勒住,直到我咬傷他右前臂他才放手」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就其究係在房間內或房間外,因遭被告攻擊,始以口咬被告右前臂,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證人王秀雲於103年8月29日偵訊中又證稱:103年6月16日21時許,朱逢志一進門,就對我說要離婚,朱逢志罵完我後,就往家裡的樓中樓的樓上走,我就上樓回問朱逢志罵這是什麼意思,朱逢志就說「你以為我不敢讓你死,我今天就給你死」,朱逢志站在我後面,以雙手從前方繞過我的脖子勒住我的脖子,朱逢志的左手是在右手裡面,我不能呼吸坐在地上,朱逢志也跟著蹲下來,我不得已就咬朱逢志的右手臂前臂中間的位置,朱逢志就放手,我爬起要逃,朱逢志又推我的胸部把我推到牆壁,朱逢志站在我前方,以右手掐我的脖子,我不能呼吸就撥開朱逢志的手,接著我跑到樓中樓的房間內,我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兒子要我報警,約十幾分鐘後警察才到我家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表示當日伊係遭被告強力攻擊,始逃回房間。惟核此與其前開於警詢陳稱:當時因伊不想理被告,就轉身進入房內,被告見狀即與伊進入屋內,以雙手將伊脖子勒住,直到伊咬傷被告右前臂,被告始放手等語,表示當日伊係因不想理被告,始轉身進入房間,亦有不符。證人王秀雲於原審104年3月18日審理時復證稱:朱逢志剛回到家,一進來就在客廳大聲說要離婚並罵我,然後朱逢志就往2樓走,我很生氣跑到樓上問朱逢志,朱逢志就說「你以為我不敢把你掐死嗎?我今天就是要把你掐死」,朱逢志講話的語氣很重,我聽了就轉身往樓下走,結果在樓梯口附近的位置,朱逢志無預警從我後面用雙手勒住我的脖子,我被勒得很緊,無法掙脫,站不住跌坐在地上,朱逢志仍在我背後一直勒,我就咬了朱逢志的右手手臂1口,朱逢志才放手,朱逢志有說他流血了,我也有看到朱逢志流血,朱逢志不甘心還推我,我掙脫後就進去房間內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兒子要我報警,我也打電話給管理員,請管理員在警察來時通知我,當時朱逢志以為沒事了就下樓看電視,管理員告訴我警察上樓了,我聽到警察敲門,我才下樓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80頁),表示當日係被告在樓上罵完伊,於伊往樓下走時,出手攻擊伊,而與其前揭於偵查中所陳:被告罵完伊,往家中樓上走時,在樓上由後攻擊伊之情,又有不符。而縱當日證人即告訴人王秀雲因與被告發生衝突而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而無法詳細記憶遭被告攻擊之經過,惟就其係於何地遭受被告攻擊、又其當日係因不想理被告乃自行欲回房間,抑係為逃避被告之攻擊始回房間等情,當無無法記憶之可能,乃其就之不僅歷次陳述有異,甚且指控被告攻擊之情節漸次加重,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雲前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信,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自難遽予採信。⒉告訴人王秀雲雖提出其於103年6月16日至高醫就醫之上開
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1頁)用以佐證其言,而該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王秀雲受有「頸部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又王秀雲確有於103年6月16日晚間至高醫急診部就診(入院時間為當日22時53分),經檢視,其頸部及雙側下巴處有皮膚紅及疼痛狀況,右前臂靠近內側部位亦有擦傷(人形圖記載為pain),有該院103年10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王秀雲病歷資料(含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5頁)。惟經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 李啟川 於原審證稱:我到案發現場時,我沒看到王秀雲有受傷,所以未通報119,因為王秀雲口述自己被朱逢志以暴力掐住脖子,她說要提告朱逢志對她家暴,我不知王秀雲的傷勢如何,我才建議她去驗傷。王秀雲當時的語調蠻快的,情緒蠻激動的,朱逢志只跟我說夫妻吵架,王秀雲不知道要幹嘛,他只是把王秀雲推開而已,我有請王秀雲下樓(即231號1樓)。
下樓後我請王秀雲上巡邏車,怕她回到家後,她先生又會對她怎樣。我們請王秀雲回派出所作家暴通報,但她拒絕,說如果要提告的話,會自行到派出所提告,我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王秀雲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100頁)。明確陳稱其當日在現場並未看見王秀雲有受傷,其始未通報119予以救護。而核之王秀雲前揭於頸部及雙側下巴處之傷害,既有皮膚紅之狀態,且當時王秀雲又係蓄短髮,該受傷處並未經遮蓋(此觀之高醫前揭病歷所附之照片可知),衡情自可輕易目視得知,乃證人李啟川於現場竟未見王秀雲身體有何異狀,則當日被告與王秀雲之衝突,是否確實造成王秀雲上開身體傷害,自非無疑。況且,苟告訴人王秀雲當日確曾遭被告施暴而受有傷害,其復又已報案,竟未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第一時間即告以員警其有受傷之情事,以尋求救護;復於員警抵達現場處理後,為免其再度受到傷害,欲以警車護送其至派出所製作家暴通報時,其竟無故拒絕,實與常理有悖。而由王秀雲此等行為態樣以觀,雖其於與被告發生衝突後,確有因受傷而至醫院驗傷、就醫之情事,亦難遽認該傷害確係因被告毆打所致。再者,證人李啟川於案發當日,係於22時15分許回到派出所填寫本案處理情形,業據證人李啟川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而王秀雲復自陳:我跟著警察下到1樓後,警察先離開,1、2分鐘後我就自己騎機車直接醫院去驗傷,當時我還可以自己騎機車,從我家騎機車到醫院約15分鐘就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83頁),乃王秀雲竟至當日22時53分許,始行入院,有如前述,則王秀雲當日自其前開住處至高醫就診,顯然花費較之其所需之交通時間至少2倍之時間,何以如此,亦難令人無疑,自難遽認王秀雲係於遭被告毆打後,迅即直接至高醫就診,並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雖告訴人王秀雲於原審陳稱:朱逢志當天勒我時,我也不知
道我傷到哪個部位,我連脖子紅腫都不知道,是我吞口水時有點痛,我才想說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惟依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示,王秀雲係於103年6月16日21時20分許,撥打110報案,員警即證人李啟川接獲通報後,於103年6月16日21時27分許到場;參以告訴人王秀雲自陳:我跑到樓中樓的房間內,我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兒子要我報警,我有報警,並請管理員於警察來到時通知我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9頁正面,原審卷第66至67頁),可知王秀雲獨自待在房間內至少有7分鐘以上之時間。若其真有受傷,於此段期間內,應有吞嚥口水不適之情形,而可發覺自己受傷,乃其猶稱其不知自己有受傷等語,藉以解釋其為何未向員警李啟川表明有受傷之原由,容難採信。
⒋告訴人王秀雲於本院審理時,固又提出其與被告於103年6
月16日凌晨對話之錄音以為證。惟該錄音既係王秀雲與被告於當日凌晨之對話(亦即距本案發生前至少1、20小時之對話),已難逕以之為本案被告必定有對王秀雲施暴之佐證。況且,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內容,固有其雙方扭打與謾罵之聲響,被告亦曾口出「你欠打喔」之話語,惟初時係王秀雲怒詢被告「十幾年前給你給人請是什麼人說的,你說,你說啊」,兩人爭吵期間,王秀雲復一再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被告,並挑釁被告「打啊」,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見憑據該錄音內容,尚難認被告平日即常單方故意辱罵、毆打王秀雲,並進而為本件被告必有毆傷王秀雲之認定。
㈢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與王秀雲發生推擠,並遭王秀雲咬
傷右前臂之情事,固如上述,惟本件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難遽認被告有傷害王秀雲之犯行,亦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被訴犯行所憑之證據,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被訴之傷害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告訴人王秀雲提出之上開錄音內容,既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有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將該錄音光碟送請鑑定有無遭剪接,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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