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告 邱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招妹 等39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確認本件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可知其主張之事實係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際應為其父 邱鴻謙 所有,嗣邱鴻謙逝世,其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所有」,故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單獨所有,其他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均屬錯誤登記,兩造僅「形式上」具有公同共有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5至6頁);因其主張之事實、理由與其聲明有欠缺一貫性情形,本院遂裁定命原告補正,然原告所提之補正狀並未更正上開陳述內容,僅稱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為明原告主張之內容,並確認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遵期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康馨予附表(應補正之事項):
編號事項一請敘明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為何人二請說明本件被告是否均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