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0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5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月30日0時30分許,騎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趁該處大門未鎖之際,認為有機可趁,侵入該處徒手竊取陽信商業銀行管領之白鐵欄桿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將之搬至附近草叢中藏放,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丙○○騎機車載運上開白鐵欄杆欲往資回收場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欄杆1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程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附件所示之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竊盜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丙○○所犯法條之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而刑法所定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而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公佈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未在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屬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並定有罰金刑。故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經比較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與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罰金刑標準,其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並無不同(僅是修正前罰金單位為銀元,修正後罰金單位為新台幣,但換算結果數額相同)。而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罰金刑新、舊法比較後,最高刑度部分,新、舊法並無不同,然最低刑度部分,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丙○○,故就罰金刑部分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二)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新、舊法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爰審酌被告丙○○正值輕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次竊盜犯行,所為殊不可採,然念該財物價值僅1,600元,業已歸還被害人陽信商業銀行,且被告丙○○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