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14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及95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10月
4日晚上,在基隆市中山區荷蘭城公廁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0月5日中午12時26分,甲○○到基隆市警察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及檢察官對卷內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原審認罪,原審並依簡式判決審判,本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5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偵查卷第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4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90年9月14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之5年內,即於94年、95年間有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0年9月14日釋放出勒戒處所後,5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10月4日晚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現今已不再碰觸毒品,更積極工作,且於參與法院「減害計劃」期間,得知有與被告犯相同罪刑而參與「減害計劃」之他人,均能獲得緩起訴,請求賜予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事項,已經加以斟酌,原審量刑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又本件既已起訴而由法院審理,即無上訴人所指緩起訴之可言,且被告既為累犯,亦不符合緩刑之條件。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案本院指定於97年5月8日行審判期日之傳票,於97年4月25日依法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又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民事訴訟法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所稱之應受送達人,非僅以當事人本人為限,凡依同法第127條至第134條規定應受送達之人,與第137條所定應受補充送達之人,均應認為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7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揭民事訴訟法送達文書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被告之母親為應受補充送達之人,於97年4月26日至寄存警察機關領取寄存之審理期日傳票,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自應以該日為送達之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