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5年5月3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經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95年7月16日前繳納、繳送。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㈠自95年7月17日起罰鍰57,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95年
7月31日前繳納、繳送;㈡95年7月31日前未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8月1日起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8月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僅係飲酒後由友人駕車載回,不勝酒力而在車內睡眠,因未拉起手煞車,致車輛滑動發生擦撞,並未酒後駕駛汽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是有關交通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認定有違規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由受理交通事件之法院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稱「駕駛汽車」,係指駕駛人實際發動汽車而行駛於公共道路而言。如未有駕駛行為,其車輛縱有移動,仍非該款所規範之違規行為,即不得予以裁罰。經查:
㈠異議人確有於95年5月3日下午與友人飲酒,嗣於當日下午
6時許,因其所在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路旁倒退,擦撞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對異議人施以呼氣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當場掣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前開裁罰之處分等情,業據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酒後駕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以95年度偵字第12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於前開案件偵查中,傳喚證人胡錦來到庭證稱:乙○○於95年5月3日下午已經喝醉,神智不清,因為我沒有喝酒,所以由我開車載他到他停車處即應昇街19號前,扶他上車休息後,我就自行開車離開等語。證人甲○○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95年5月3日下午,我在應昇街19號前之路口停等紅燈,乙○○的車子本來斜停在路邊,不知為何向後倒退,車尾撞到我的車子右後保險桿。我下車看到他坐在駕駛座上,精神恍惚,車子是在熄火狀態。我有叫他,但是他沒有反應,我就打開他的車門請他下車等語。異議人於飲酒後既由證人胡錦來駕車載至應昇街19號前路旁即其前開營業小客車停放處,且於發生車禍時仍停放該處,又係處於熄火狀態,且經證人甲○○在車外叫喚而無反應,足見其確係酒醉在車內昏睡,並未發動車輛而有駕駛行為甚明。是其所辯因不勝酒力,於車內昏睡,因未拉起手煞車,致車輛自行滑動後退而發生擦撞,並未駕駛汽車等語,核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㈢舉發機關之員警既係於車禍發生後始到場處理,雖於當場對異議人施以測試檢定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惟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之行為,自不得僅憑該車有向後倒退移動,即認異議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容有違誤。
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