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7號、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察採證同意書」,應補充為:「勘察採證同意書」。
㈡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林志龍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5日6時
50分、106年9月28日19時42分許 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各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檢驗公司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A0000000號)各2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3年1月1日云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5年11月間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分別於106年9月5日6時50分、106年9月28日19時42分採集尿液前4日內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始致其尿液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志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均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7號
第273號被告林志龍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志龍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至四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9月5日6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5日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9月28日19時4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8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與後埔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被告上開2次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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