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瀅辰選任辯護人戴嘉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瀅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 徐禮存池渟 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事實
一、楊瀅辰前受新北市私立九龍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九龍駕訓班)僱用擔任司機,負責駕車接送學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九龍駕訓班出口起駛進入莒光路,擬左轉往國光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進入莒光路,適 徐智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莒光路往華安街方向直行駛抵,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受有多處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旋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徐智灝之父徐禮存、母 池渟渟 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瀅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禮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照片27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經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九龍駕訓班起駛進入莒光路,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依相對車距、速度綜合計算進入道路完成左轉所需時間,是否足令行進中車輛安全通過或及時避讓,否則即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方得謂已盡注意義務。被害人徐智灝騎乘機車直行於莒光路,本有優先路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進入道路,倘能注意來車,禮讓行進中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先行,實不至與之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外駛入道路左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經覆議鑑定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2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5月24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為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際,承
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操控,
以維用路人與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來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起駛進入道路,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被害人正值年少,本有可為,今壯志未酬,枉送寶貴生命,其家屬痛失至親,從此天人永隔,無以回復,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禮存、池渟渟經調解成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認錯誤,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應已反躬自省,復念被告正值青壯,曾受大學教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本院106年8月21日調解條款,命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前向告訴人徐禮存、池渟渟支付新臺幣150萬元之損害賠償,以維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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