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連兆宗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價額,再加計土地面積依公告現值計算後所得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及其上170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雖據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650元,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房屋價額,再加計土地面積依公告現值計算後所得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前繳裁判費35,650元,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