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6號聲請人 林豐茂 即祭祀公業 林成祖 、 林秀俊 、 林三合 、林海
籌、 林春記 等五公業管理人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叁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七二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九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助字第727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審訴字第9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528,835元(即2,442,6575%4.33≒528,835),爰以此數額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