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除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除字第五四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台灣普美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普美的公司)簽發,以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GB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金額:新台幣八千八百二十元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催字第三四八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另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台灣普美的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係於聲請人持有中遺失,固據聲請人陳稱:票是台灣普美的公司要給益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盛公司),我是公司的員工,票是我遺失的等語,惟該等支票係台灣普美的公司用以支付積欠益盛公司之貨款,而以益盛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聲請人僅係本於益盛公司受僱人之身分占有系爭支票,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憑,且為聲請人所是認,按之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益盛公司始為該等支票之占有人,聲請人自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益盛公司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尚不得以其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矧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本不應許其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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