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00號聲請人 吳珮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竹簡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98號提存書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000元,聲請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1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
5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清償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存字第698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於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該強制執行,其「擔保之原因」係於聲請人若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故聲請人必須證明強制執行停止至繼續進行期間,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證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後,發現該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供上開擔保金而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無損害發生,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本件相對人並未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復未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