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後某不詳時日,在臺中市○○路○○○號旁,拾獲甲○○所遺失之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支票號碼S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六萬元、發票人為 蕭嘉賢 之支票一紙(該紙支票係甲○○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在臺中市○○○○街○○○號附近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支票交由其妻 陳淑女 ,陳淑女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持往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提示,因甲○○已掛失止付,而查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㈢陳淑女於偵查時之供述。㈣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臺中市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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