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交簡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一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公訴人提起上訴,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不宜輕刑等語。惟本案被告於公訴人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佐,公訴人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觸犯本件犯行,犯罪後己深知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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