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秩易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鳳秩易字第11號
聲請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鳳秩
字第122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
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0元確定,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並提出裁定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查本件罰鍰超過4,500元,
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
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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