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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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羽
陳偉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崇羽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偉鴻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崇羽、陳偉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價值新臺幣伍萬元之機車材料壹批、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行動電源拾顆、價值不詳之手提包壹只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崇羽與陳偉鴻係朋友關係,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凌晨2時許,至 蘇勇綸 所經營之址設
基隆市○○區○○街○○號之慶沅機車材料行,見該機車材料行之廁所窗戶未鎖,認有機可乘,遂踰越上開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蘇勇綸所有置於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機車材料1批(價值5萬元)及行動電源10顆(價值5,000元;前揭竊得物品均未據扣案),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106年9月30日凌晨0許,持陳偉鴻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據扣案),至址設基隆市○○區○○街○○○號之土地公廟(由基隆市仁愛區吉仁里里長 李建德 所管理),見該廟之窗戶未鎖,認有機可乘,遂踰越上開窗戶進入廟內,再輪流持其等於廟內倉庫拾獲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破壞廟內香油錢箱之鎖頭,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5,000元(未據扣案),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11時27分許,持前揭鐵撬至 簡庭卉 所
經營之址設基隆市○○區○○街○○號之百勝達披薩店,趁四下無人之際,由王崇羽持前揭鐵撬破壞該店之後門門鎖後,
2人即進入店內,竊取簡庭卉所有置於櫃檯下方之手提包1只(手提包價值不詳;內含現金、元大銀行內湖分行之存摺、證券簿、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摺各1本、彰化銀行孝二路分行之空白支票6張)及置於櫃檯抽屜之現金(與手提包內之現金合計為1,000元;前揭竊得物品均未據扣案),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嗣因蘇勇綸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王崇羽到案說明,王崇羽並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承上開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事實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崇羽、陳偉鴻(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8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勇綸、李建德、簡庭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有現場照片3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33頁),足以佐證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訛。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被告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係被告攜往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2人係踰越窗戶進入店內行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2.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鐵撬及老虎鉗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雖上開老虎鉗係被告2人在案發現場附近取得,並非由被告2人攜往行竊地點,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攜帶兇器竊盜加重要件之成立。另被告2人係踰越窗戶進入廟內行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3.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上開鐵撬可供作兇器使用乙節,業據說明如前。又被告2人固有毀損該店後門門鎖之行為,然其等嗣後並非以超越或踰越之方式侵入店內,而係以手開啟後門後走入店內,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踰越門扇」之情形。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崇羽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於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案件警詢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 周家瑋 供稱尚犯有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竊盜案件,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王崇羽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足認被告王崇羽就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為本案3
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等之素行、被告王崇羽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6頁被告王崇羽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0頁被告王崇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被告陳偉鴻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4頁被告陳偉鴻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鐵工、月收入數額、家境小康且尚須撫養1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陳偉鴻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0頁被告陳偉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崇羽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現金共54,000元、價值50,000元之機車
材料1批、價值5,000元之行動電源10顆、價值不詳之手提包1只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其中之現金部分,雖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已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2人所述屬實,難認上開現金已由被告2人支付予他人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現金已與被告2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合而有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不宜沒收情形。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共享且無法明確區別比例及數額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見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額,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因前揭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前揭事實欄一㈢竊得之元大銀行內湖分行之存摺、
證券簿、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摺各1本、彰化銀行孝二路分行之空白支票6張等物,固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惟上開物品僅屬個人身分、資格之證明,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且被害人遭竊後必將申請掛失補發,而使上開物品失其功用,故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就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前揭事實欄一㈡、㈢犯罪所用之鐵撬1支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衡以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2人前揭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亦未據扣案,惟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