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0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榮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榮龍前①於民國88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10月20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3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6月、4月、5月、5月、5月、5月、7月、9月、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2月、2月、3月、2月又15日、
2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又15日、4月又15日、5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於以96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2104號判決駁回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再與前揭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許榮龍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7日22時許,在停放於竹東鎮某路旁、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7日22時許,在上述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8日凌晨2時2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大橋上為警逮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經警於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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