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隆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隆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蔡隆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警卷第2頁、101偵14176卷第9頁),坦度尚佳,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亦佳,暨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被告蔡隆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918之16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隆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22時許起至22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五段友人住處飲酒導致無法安全駕駛,詎仍不顧大眾之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當日22時42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
0.59毫克(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隆賢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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