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佳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①);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
①、②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①、②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8日入監執行,迄於101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4月1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4月18日下午3時33分許,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葉佳璋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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