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978號、105年度偵字第7874號、第7875號、第8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進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6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因另犯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6日,嗣於94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5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4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上午
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4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至其上開住處查訪,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及所剩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1.07公克)。
三、 江進福復 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年5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產業道路見 丁麗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之鑰匙
1支發動該車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旋即將該車車牌卸下改掛000-0000號車牌並起駛上路。
㈡嗣於105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江進福駕駛上開懸掛000-
0000號車牌之竊得車輛至新北市○○區○○路○○巷旁之私人巷道內,因形跡可疑,經當地里長通報員警到場盤查,其明知到場執行盤查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 吳征衛 、 蘇靖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員警吳征衛、蘇靖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而逃逸離去(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四、江進福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5日上午
8、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5年6月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5公里處執行防竊守望勤務時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及所剩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臺及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白色粉末各1包(驗餘總淨重0.2506公克)。
㈢江進福經警逮捕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解送回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前時,江進福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員警 洪國祐 、 郭明勳 係依法執行逮捕、解送等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脫逃之犯意,在上開三芝分駐所前與員警洪國祐、郭明勳扭打(員警洪國祐、郭明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洪國祐、郭明勳當場壓制而未能脫逃。
五、案經丁麗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進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江進福之自白;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803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038)(證明上開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犯行);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7公克)、注射
針筒1支、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證明上開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行);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證明上開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犯行);㈤告訴代理人 吳明顯 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
車輛報表、車籍資料、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尋獲照片1份(證明上開事實欄三之㈠所示犯行);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吳征衛、蘇靖所
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車損照片1份(證明上開事實欄三之㈡所示犯行);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7日尿液檢體編號第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上開事實欄四之㈠、㈡所示犯行);㈧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證明上開事實欄四之㈠所示犯行);㈨扣案之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白色
粉末各1包(驗餘總淨重0.250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582號鑑驗書(證明上開事實欄四之㈡所示犯行);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警員洪國祐、郭明勳
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警員洪國祐、郭明勳受傷照片各1份(證明上開事實欄四之㈢所示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江進福就如上開事實欄二之㈠、四之㈠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如上開事實欄二之㈡、四之㈡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如上開事實欄三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雖主張本案應適用自首規定,然經本院依法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本件查獲過程,經覆以:本案發生後,該分局所轄中山路派出所同仁即調閱路口監視器查察,並發現被告竊取該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便懸掛000-0000號車牌,躲避警方查緝;再於105年5月31日11時許,被告駕駛該車在新北市○○區○○路○○○巷旁之巷底衝撞員警逃逸,該分局即已鎖定作案之犯嫌即為被告無誤,被告因毒品案為該分局查緝到案,另因被告涉嫌重大,故該分局員警經詢問後,被告坦承涉嫌此汽車竊盜案,並非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被告坦承涉案後便主動帶同警方至棄車處起獲3J-8059號自小客車發還車主(詳如移送書)等情,有該局105年9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53358395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6月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5334483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是本件員警於偵辦上開事實欄三之㈠竊盜案件時已鎖定被告,嗣被告因毒品案件緝獲到案後,經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本件竊盜之犯行,則被告既未於員警懷疑發覺前主動供出竊盜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尚無邀寬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如上開事實欄三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被告就如上開事實欄四之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行,因員警洪國祐、郭明勳合力將被告制伏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度違犯本件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復分別於如上開事實欄三之㈡所載之時間、地點駕車衝撞因接獲里長通報到場執行盤查勤務之員警及於其如上開事實欄四之㈠、㈡施用毒品犯行遭捕獲後,為脫免逮捕而施暴於執行職務之警員,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蔑視公權力之執法尊嚴,其上開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為自小客車1部,且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偵查卷可考,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以經營小吃店為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㈠查本件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07公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395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111公克),業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分別供事實欄二之㈠、四之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所剩之物,且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實驗室105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9280號鑑定書及該院105年6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
筒1支、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事實欄二之㈠、
㈡、四之㈠、㈡所示各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㈢就事實欄三之㈠所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雖為該次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萬能鑰匙1支,固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本院衡酌該萬能鑰匙之客觀價值不高,且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若就未扣案之萬能鑰匙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就該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尚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前述萬能錀匙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二之│江進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㈠所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2│如事實欄二之│江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㈡所載。│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3│如事實欄三之│江進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㈠所載。││├──┼──────┼───────────────────────┤│4│如事實欄三之│江進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㈡所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四之│江進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㈠所載。│。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6│如事實欄四之│江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㈡所載。│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伍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7│如事實欄四之│江進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㈢所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