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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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嗣乙○○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蔡侑勳 (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及把風之工作,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少年黃○程(86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僅參與下述㈡之犯行,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及把風之工作,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人分別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為如下犯行:㈠於102年8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冒充健保局職員、警察及檢察官身分,以電話向甲○○佯稱其涉嫌提供金融帳戶供某詐騙集團使用,即將遭通緝,要求甲○○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供主管機關保管,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內湖郵局提款,再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6段163巷口,將其所提領之現金35萬元交付予乙○○,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並同時交付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提存收據1紙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公務之執行與機關威信及正確性,蔡侑勳則在一旁監控取款過程,並向詐騙集團成員回報取款結果,嗣甲○○於當日返家後與家人討論上情,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得前揭款項後,竟食髓知味,復於10
2年8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再度冒充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予甲○○,要求甲○○須再另行交付現金50萬元,始能避免牢獄之災,甲○○遂依照員警之指示,假意配合對方之要求而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12巷交付款項,並以廣告紙包裝之袋裝薏仁佯為現鈔而交付予乙○○,乙○○於取得物品後,亦同時交付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提存收據1紙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公務之執行與機關威信及正確性,嗣於一旁監控整個詐騙取款過程之員警,遂即時上前逮捕在旁把風之蔡侑勳及少年黃○程,並扣得蔡侑勳所持有供本件(上述一㈠㈡兩次犯罪)犯罪聯絡工具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乙○○則趁隙逃脫無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加入詐欺集團,如何參與分工、尾隨被害人行蹤在場把風、冒用公務員名義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當面取款未得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侑勳(見 少連 偵卷第40至46頁、第66至69頁、第78至80頁、偵緝卷第39至40頁、第52至54頁)、黃○程(見少連偵卷第21至25頁、偵緝卷第40、47至49頁)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如何遭詐欺集團行騙而面交付款之情節(見少連偵卷第8至13頁、第84至85頁、偵卷第31至32頁、偵緝卷第3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存摺內頁影本、上揭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被告取款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15至16頁、第49至62頁),復有共犯蔡侑勳遭查獲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被告於102年8月16日交付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經警採集指紋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文書上所採得之4枚指紋,均與檔存之被告指紋(分別係右食指、右拇指、右環指、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8日刑紋字第1020094002號函覆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239號卷第8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增
訂第339條之4,且均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及第
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認本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提存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始符合立法目的。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提存收據,形式上既已表明係由公家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等情事,且其上復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使並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此機關單位,然依前揭說明,上開偽造之文書已有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仍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阿風」、蔡侑勳及其詐騙集團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與「阿風」、蔡侑勳、少年黃○程及其詐騙集團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黃○程係00年0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6頁、少連偵卷第26頁),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與少年共同犯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中詐欺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如上述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3罪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僅因找工作不順利(見本院卷第17頁),竟加入詐騙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借司法單位之名義,2次冒用檢警單位之名義,持偽造之司法機關公文書向被害人詐騙財物,重創司法威信,並致被害人受有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惡性非輕,顯然欠缺遵守法治之觀念,並造成社會民眾財產損失之危險,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於本案2次詐騙犯罪過程中,所參與之角色分工係擔任收取詐騙款項時之車手工作之犯罪情節,且未自本案犯罪有所獲利,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從事工地清潔工日薪1000元之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被害人所受犯罪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本案如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提存收據各1紙,均經被告交予被害人收受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得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共2枚),既均屬偽造之公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Noki
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共犯蔡侑勳所有供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蔡侑勳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