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5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告承翃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侑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翃電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鍾侑蒼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至114年6月12日,前6個月按伊1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1%機動計息,第7個月起按伊1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6%機動計息,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履行,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15期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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