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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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署96年偵字第3962號被告即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1組,係上開所述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即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固無疑義。惟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現移列為該條第7項)、第18條第1項予以論處或沒收,亦難認係違禁物,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798號座談會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經警搜索扣得之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以酒瓶、吸管及玻璃瓶拼湊製造,而上開殘渣袋3只,則係一般市售用以盛裝物品之透明夾鏈袋等情,此觀該署96年度偵字第3962號案偵查卷內之取證照片自明(詳見該案警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該組吸食器及殘渣袋顯然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聲請人於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內,更已敘明上開殘渣袋係袋內物品已取出用罄後剩餘之塑膠袋,而上開吸食器係簡陋之玻璃瓶、吸管拼湊而成,縱可供施用毒品之用,尚與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別,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不能加以處罰之意旨。據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