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 林梅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邱志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108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第三人蘆竹山腳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然該帳戶為請領勞工保險局「國保遺屬」之專戶使用,不得強制執行,另有其他金額為新臺幣3000元之匯入款項,為協助社區住戶代繳管理清潔費,非聲請人之收入,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揭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未向本院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訴訟、請求或抗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