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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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原告 王燕祥
王燕良 王燕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被告 王燕超
王燕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董玉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燕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玉玲於民國107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即原告王燕祥、王燕良、王燕麗及被告王燕超、王燕麟共5人,其應繼分各為1/5。除王燕麟以外之繼承人就遺產繼承應如何分割均已達成共識,是本件兩造均係被繼承人董玉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董玉玲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又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將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董玉玲之遺產予以分割,存款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金飾部分則由法院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較分配取得價款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董玉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王燕超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王燕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㈡本件被繼承人董玉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
,由其兩造即子女共6人繼承,其應繼分各為1/5,是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為被繼承人董玉玲之全體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明。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玉玲於107年4月7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董玉玲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董玉玲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又原告會同國稅局稅務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人員開啟保險箱,內容為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金飾,亦提出保管箱開箱記錄單、開箱過程照片、財政部國稅局桃園分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等(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王燕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無法為協議分割之情為真。依此,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部分被告不同意分割,兩造無從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內容為存款及首飾,存款部分按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取得固屬公平而無問題,然金飾因數量瑣碎且無法按照兩造人數比例為完整公平之分配,倘依法院變賣程序變價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未侵害未到庭之被告王燕麟之利益,核屬公平,應值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趙佳瑜附表一:被繼承人董玉玲之遺產編號遺產重量/數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郵局存款230,597元及其孳息編號1至5現金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編號6至9部分則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528,308元及其孳息3玉山國際商業銀行500元及其孳息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500,000元及其孳息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D種第741號保管箱保證金550元6金戒指2枚22.5公克7金手鍊、金項鍊各1條63.8公克8金戒指1枚5.5公克9金幣5枚16.9公克附表二:被繼承人董玉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王燕祥5分之12王燕良5分之13王燕麗5分之14王燕超5分之15王燕麟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