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專調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99號聲請人 李元度 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相對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代理人 張建盛
蘇靜萍 郭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次按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雇主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勞動調解期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並抗辯:本件應依兩造合意之訓練及服務合約第13條合意管轄之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相對人主張:依兩造合意簽署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第13條約定:「本合約書所發生之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其提出該訓練及服務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細繹上開合約書亦無其他併存或選擇管轄之文義,可知,兩造就上開勞動契約所生爭議,確為排他性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係主張:相對人應將特別休假、外站餐費等項目列入退休金計算,核屬兩造間因訓練及服務合約書所生之爭議。且本件起訴狀及委任狀所載聲請人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本院並非管轄法院,而其代理人之事務所地址亦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14樓」(見本院卷第3、19頁),如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本案,對於聲請人應訴並無不利,足認,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於聲請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復以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事。進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本院乃依聲請而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