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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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患有精神分裂等病,經常服藥,已無行為能力,有高醫病歷可証,抗告人甲○○已符合刑法第12條、第14條、第16條、第19條等無罪判決之條件,請依法改判無罪,並非只裁定減刑,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因於民國(以下同)85年某日至95年2月19日間,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被查獲,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抗告人甲○○又另犯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撤緩字第8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書1份、裁定書各
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原審裁定抗告人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百元即新壹幣9百元折算1日,核無不合,抗告人甲○○謂其患有精神分裂等病,已無行為能力,請依法改判無罪云云,此非減刑案件所得審究,其所請於法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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