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19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5年10月25日起,算至105年11月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12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於105年11月21日誤向最高法院寄送抗告狀,經該院轉送本院),有本院蓋於抗告狀之收文戳可按,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