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5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97年度斗簡字第268號),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0日起至100年2
月10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88%計算,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4月21日止,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以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繳款明
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雖據其先
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本件債
務究竟有何糾葛?被告既未陳明,復無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自不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