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36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368號
原   告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368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
單所規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逾期應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實際撥付各筆交易款
項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3月26日止
,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5248
元,共計131514元,屢經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被
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單1份、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吳祉瑩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