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5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零
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
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265元,貸款利率約定為零
利率,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約定分35期清償,並自民國94年6月5日起每月償還4,579
元,詎被告自95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
率20%計付遲延利息。嗣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自95年4月5日起至95年6月5日陸
續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代償共計13,737元,故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即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
即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臺灣新光銀行
之貸款餘額則尚有100,738元未給付,是被告對原告新光行
銷公司及臺灣新光銀行自負有清償各該欠款之責任,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
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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