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號上訴人 滕學緯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林佳萱 律師 伍思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7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數位銀行處─大數據分析暨建模人員」試用中級專員,負責資料分析、運用及建模業務,並同意被上訴人於6個月之試用期間內,定期依績效考核暨關鍵績效指標(KPI)辦理考核,如經評核工作績效欠佳或不適任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僱傭契約(下稱系爭試用約定)。上訴人所任工作性質,須經相當期間觀察是否具備專業能力,有約定試用之必要,且所訂試用期亦無過長情事,應認系爭試用約定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內詳細考核上訴人之專業及核心職能等各項表現,並提出相關改善建議,惟於107年12月7日試用期屆滿時,上訴人之專業能力、團隊合作及溝通能力仍未達考核標準,被上訴人據此以上訴人不能勝任上開工作而終止僱傭契約,自屬有據,亦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依系爭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5129元本息,並提繳107年12月勞退金差額935元,及自108年1月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勞退專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許秀芬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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