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又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前次酒駕犯行已約9年,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5號被告鄭清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海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時6分許,鄭清海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松金街交岔路口之際,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11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李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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