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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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坤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核其條文規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目的在於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另附具「證據」之理由則在於核實聲請人主張之再審原因實質上是否存在,兩者缺一不可,為法定要件。是除原判決之繕本,因聲請再審人已無留存,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補發有事實上之困難,且有正當理由者,例外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其理由,同時請求法院為補充調取外,若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是若聲請人係以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必先具備合法聲請再審之形式要件後,始能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判斷原判決所未判斷之資料性有無「嶄新性」,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等實質要件。修正後之再審程序,己揚棄以往僅側重法的安定性,立有嚴格條件之限制,現更著重於法的公平性,適度放寬其條件,以實現公平正義。故在無律師協助再審聲請人維護其訴訟上權益之情形下,若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未具原判決之繕本,但已指明該判決之案號,或未提出證據,惟已於其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法院縱未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補正,但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所衍生之「訴訟照料義務」,而據此列印原判決之繕本或調閱相關卷宗,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或得核實書狀內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此時應認原先聲請再審程式上之瑕疵已經補正,法院嗣後自不宜以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證據,而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坤岳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在對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時,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所附具之證據為於民國109至110年間抗告人與 黃文憲 (原判決中之證人)間之往來信件及收據(見原審卷第55至66頁)等物。原裁定於理由二、㈠中說明: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抗告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爰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由原審逕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網路版本),不再無益贅命抗告人補正等語,固屬妥適。卻對於抗告人提出之前揭證據於理由四、㈡中記載:「至於再審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均於偵、審中即已提出,並非新事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敘述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並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指抗告人,下同)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對再審聲請意旨所提證據及說明,認無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且上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等語。然原判決之宣判日期為107年3月1日,嗣經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91頁),則抗告人所舉109至110年間製作之上開再審證據,豈有可能於原判決偵、審中即曾提出,而非新證據;又原審既未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原審卷內,並無調閱原判決之相關案件卷宗紀錄),僅憑原判決之繕本即能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為綜合判斷,並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亦嫌速斷,且有裁定理由矛盾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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